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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重伤,辩护词,被判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杨雪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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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开庭辩护发言稿

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现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当时被自己的行为吓着了,愣在原地。后被老师带到德育处,德育处主任报了警,……后派出所的民警从学校将被告人刘某带走。

详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魏某(第36页第8行):“……”

张某(第40页第8行):“……”

李某(卷宗第26页第7行):“……”

牟某(第29页第12行):“……”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知道老师报警后,仍然在现场等待,未逃避司法机关抓捕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的第2款: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节第四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系在校学生,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惯良好,犯罪时年刚过十六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理问题时欠思考,不够理智,思想过于幼稚不成熟。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振,也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且深表忏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刘某的父母已在开庭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XX万元……并已实际支付。该赔偿款远远照过了依法应赔的数额,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节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1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属于未成年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查、审理,且认罪、悔罪,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理念——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故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望贵院充分采纳辩护人的观点。

                                                                                             辩护人:杨雪

                                                     击水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5022308370

最终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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